养犬管理规定( 三 )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 , 举办犬展览 ,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 , 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 ,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 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 , 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 , 经预防接种后 ,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 , 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 , 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 , 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 , 当事人应当履行 。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 , 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 , 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 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 , 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 , 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 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 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 , 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 , 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 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 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 , 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 没收其犬 , 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出租汽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 , 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 , 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 , 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 ,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 , 并可处50元罚款 。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 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 , 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 , 文明执法 。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 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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