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 , 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 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
【养犬管理规定】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 , 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 , 领取养犬登记证 。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 , 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健康免疫证 。
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 , 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
一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 , 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 ,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 , 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 , 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 , 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 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 , 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 , 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 , 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 , 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 , 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 不得再养犬 。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 , 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 , 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 , 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 并为犬戴嘴套 , 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 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 , 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 并为犬戴嘴套 , 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 , 应当对犬束犬链 , 由成年人牵领;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 不得出户遛犬;
(六)携犬出户时 , 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 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 ,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 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 , 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 ,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 ,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 , 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 , 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 , 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 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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