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视权的终止条件 探视权的中止和恢复的条件

【探视权的终止条件 探视权的中止和恢复的条件】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 , 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也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过程中 , 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 , 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超过必要的限度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探视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也应遵循这个规律 , 本着互利原则 ,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
权利人在行使探视权时,存在以下情况,相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裁定中止探望权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内容未作规定,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后作出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中止探望权的案件时,应本着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判决,如果通过审理确认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就应该中止 。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或有利于探视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就应该中止探望 。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未按期给付抚养费,或者是父母因犯罪被收监(父母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而入狱除外),不是中止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 。如果上述情况消失 , 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 。同时,可看到探视权是一种请求权,它的中止和恢复必须经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依法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 , 裁定中止探视权或通知恢复探视权 。当事人不能自行作出,法院也不能未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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