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般情况下,在大家的印象中,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
但在发生一些特殊情形时,公司的法人人格也可能会被法律否认,公司面纱被揭开后,公司背后的股东也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文将讨论在哪些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在实务中如何避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于实践中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并不完全相同,本文将分开讨论 。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大家较为熟悉应该是201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郎咸平与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缪洁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7号),该案判决书原文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发布 。
本文不对郎教授与其小三的爱恨情仇做过多描述,只对二审法院改判缪洁晶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说理部分进行引用和探讨,二审法院认为,“馨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责任 。但同时,馨源公司仅有缪洁晶一个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洁晶作为馨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缪洁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由缪洁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
也就是说,依据《公司法》第63条,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很容易造成财产混同的情况,股东面临公司债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很大 。
二、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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