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 二 )


关于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只给出了笼统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5条规定了公司因故未成立时,发起人对外需承担连带责任 。第13、14、18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2019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3条,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进一步细化,对“滥用行为”进行了列举,即人格混同、过渡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行为均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 。这一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的问题有很大帮助 。具体规定如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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