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育有二子 , 后其与妻子调解离婚,1993年其购买了成都市内一建筑面积为55.10平方米的单位房改房,1998年11月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其小儿子在1995年1月登记结婚并一直与其共同生活 。1998年5月20日,田某自书遗嘱载明:“某机械厂住房4-3-5-2号 , 住房一套面积5.3.5,转交继承人小儿子田某夫妇” 。
2008年4月田某去世后,田某的大儿子则认为从遗嘱上看出,其父只是将房屋的5.35平方米给其弟继承,其他面积则应按法定继承 。但田某的小儿子则认为 , 遗嘱上“5.3.5”是笔误,遗嘱应是指整套房屋由其夫妇继承,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争议房屋归其夫妇所有 。
庭审查明,田某书写遗嘱时68岁,从其自书遗嘱的文字书写质量看,自书遗嘱人田某的文字书写能力很差,笔迹生硬不流畅 , 标点符号及面积单位均未规范书写 。但从文字表达的意思看,可以清楚表达其将房屋留给原告继承的意思 。由于田某书写遗嘱时尚未取得产权证书 , 其对房屋建筑面积可能不很清楚,其后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55.10平方米,按照一般人的常识是不会立遗嘱指定继承5.35平方米,而5.35平方米还不足一间房屋面积 , 且遗嘱上“5.3.5,”之间都有点 , 结合田某书写能力差的情况及继承书上“住房一套面积5.3.5,”的提法,将“5.3.5,”理解为53.5平方米较为合理合情 。
【自书遗嘱中容易出现的瑕疵 自书遗嘱有瑕疵引起合理争议】对被告主张遗嘱记载面积是5.35平方米 , 其他面积应按法定继承的意见,法院认为其不但证据不足,且亦不合常理 , 故不予采纳 。因此认定该案诉争的遗嘱系自书遗嘱,其书写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内容合法,亦可作出合理的理解,应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可认定遗嘱有效,故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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