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任何一方的借债都属于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借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夫妻一方借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合意,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 , 合同生效,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
陈某(女)与葛某(男)于1994年结婚,并育有两子,两人于2011年离婚 。陈某离婚不久后与李某(男)登记结婚 。随后在2015年4月22日与李某离婚后又与葛某复婚 。2016年,债权人蔡某在将陈某、李某、葛某一并诉至法院 。
蔡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 , 陈某以开一家农家院为由向蔡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约定2015年8月15日之前还清所有债务 , 债务到期后,陈某并未按期偿还蔡某借款 。蔡某诉称由于借款发生在陈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现陈某又和葛某为夫妻关系 , 且虽陈某与葛某办理离婚登记后 , 但是一直居住在一起,故蔡某将陈某、李某、葛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
陈某认为,30万元借款属于她个人的借款 , 并用于农家院建设 , 当时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由她个人偿还 , 不应由李某和葛某承担 , 理由有:一、与李某结婚后并没有实际和他一起共同生活;二、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葛某离婚后复婚前 ,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李某辩称,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原因有:一、他与陈某仅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未一起生活 。二、他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之前也并不认识蔡某,此笔借款应属于陈某个人债务 。三、陈某与葛某离婚后,并未离家,仍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蔡某与葛某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其明知本案中的农家院是陈某和葛某一起开设、经营的 。因此 , 该债务应由陈某个人承担 。
葛某辩称 , 虽然其一直和陈某居住在一起,但是该笔借款发生时他已经与陈某离婚,且该笔借款仅仅用于农家院装修 , 他本人并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 。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最终经过审理查明,陈某“离婚不离家”,其始终与葛某居住在一起 , 并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 。陈某向蔡某借款目的确为经营一家农家院,且该农家院是在葛某的住房上改建而成,陈某与葛某也一直居住在该农家院内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某与葛某共同使用了该笔借款用于农家院建设,并共享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葛某应该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还款义务 。
经法院查明,陈某于2013年8月16日向蔡某借款30万元 , 并实际收到借款,因而负有偿还30万元借款的义务,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是李某对30万元债务是否有偿还的义务 。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该涉案借款发生时,虽陈某与李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间 , 但是两人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陈某借款的目的也并非用于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而是独自与葛某共同开办、经营农家院 。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由于李某对此借款并不知情,缺乏借款合意,也并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所以涉案借款并非陈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该认定为陈某个人债务,由陈某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
二是葛某对该案借款是否有还款的义务 。关于葛某是否要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要视情况讨论,陈某在2013年8月16日借款时,葛某与陈某并无婚姻关系,该借款属于陈某与葛某再婚前的个人债务 。对于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应该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种情况下,如果陈某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与葛某再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则该笔借款则属于陈某的婚前个人债务,债权人蔡某则不能向葛某主张还款义务;第二种情况下 , 如果陈某将该比借款用于了与葛某再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则该笔借虽为陈某婚前以个人名义所借 , 但婚后由陈某与葛某共同使用,葛某实际享受了该笔借款的利益 。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葛某应该负有连带还款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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