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于1970年由其姑父李某夫妇收养 。2009年1月,双方因隙解除收养关系,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协议 。协议约定,由王某向李某夫妇支付抚养费8000元,于协议当天实际履行了3500元 。同年7月,李某夫妇收自己的亲侄子李甲为过继儿子,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2010年12月、2011年9月,李某夫妇相继去世 。李甲以李某夫妇之子的身份要求继承王某尚未支付的4500元 。
【分歧】对未支付的生活费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未支付的生活费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因为未支付的生活费也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可以继承 。
【遗产继承前要不要扣除抚养费 尚未支付的抚养费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第二种观点认为,未支付的生活费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
【评析】
原文作者黄*明在《未支付的生活费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刊于94常识网,2012年11月19日)一文中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有:抚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可由继承人继承 。李甲并未与李某夫妇办理收养登记 , 收养关系不成立,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 。但笔者对本案有不同的理解,具体阐释如下:
首先 , 由案情易推知,王某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已成年,抚养费8000元是基于双方合意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 。此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认定为有效行为无疑 。据此,本案尚未支付的4500元应从债的范畴来理解 , 是王某对李某夫妇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 。
其次,法律上对“抚养费”无专门的定义,通说认为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 , 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据此,王某因隙解除收养关系时所签的协议中约定“王某向李某夫妇支付抚养费8000元”,是王某就李某夫妇抚养自己成人的抚养费作出的补偿约定,属于条文所述“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虽无确切的证据证实王某是否构成遗弃,但这一约定并不影响双方合意下的约定 。而且,李某夫妇在此后的一两年内相继死去 , 王某遗弃的可能性极大 。因此 , 该项抚养费属于未尽抚养义务人所应支付的补偿费,而非赡养老人的生活费,不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 。原文对抚养费的定性存在偏差 。
再次,我国《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对“遗产”的定义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收入等个人合法财产 。除非法律有专门的、排除性规定,否则,个人合法财产皆可继承 。前述补偿款便属于李某夫妇合法拥有的债权,可被纳入遗产的范畴,予以继承 。因欠缺收养登记,李甲与李某夫妇无法构成法律上的子女与父母的关系,李甲只能认定为李某夫妇的近亲及被他们抚养的人 。根据无遗嘱的事实,且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李甲不属于继承人范畴 。王某尚未支付的4500元应由李某夫妇的合法继承人来主张 , 如健在的父母 , 兄弟姐妹等 。
综上所述,本案王某尚未支付的是补偿性返还的抚养费而不是生活费,属于王某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这一李某夫妇的债权可作为遗产继承 。因李甲未与李某夫妇建立法律上的子女与父母关系,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应由李某夫妇健在的父母、兄弟姐妹等法定继承人主张该项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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