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条文的理解


(一)关于离婚诉讼外的调解
《婚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据此,对于离婚纠纷,既可在诉讼前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又可不经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离婚方式解决 。
诉讼外调解,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先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对双方的离婚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有关部门”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 。诉前调解是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的原则,比如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 , 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的,亦准予离婚 。法律规定诉讼前的调解,首先符合我国自古就存在的调解解决婚姻纠纷的传统习惯;其次 , 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双方的情况更为了解,有助于帮助当事人冷静考虑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与条件 , 帮助当事人更清楚的认识双方的分歧所在;第三,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更为方便、快捷 , 同时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 。本条值得注意的是 , 诉讼外调解不是解决离婚纠纷的必经前置程序 , 当事人可以不经此阶段而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以纠纷未经有关部门调解而拒绝受理案件 。同样,有关部门也无权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诉讼外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而调解后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一是经过相关部门的调解,化解矛盾,双方和好;二是经过调解,双方同意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三是调解无效,双方未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二)关于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由此,可以看出 , 离婚诉讼内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必经的诉讼程序,不经过调解程序,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即行做出判决 。诉讼内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我国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经验 。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不同,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与审判权相结合,并且在离婚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针对离婚诉讼是一种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诉讼的特殊性,所以《婚姻法》对调解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 。
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中调解的一般做法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首先进行双方和好的调解,经过调解,如双方达成和好的协议,可由原告撤诉终止离婚诉讼 。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 调解和好无望 , 再转而进行双方离婚的调解 。人民法院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即告解除 。经审判实践证明 , 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离婚纠纷案件的有效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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