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负债怎么判定 应该怎样认定离婚中家庭财产与债务性质


原告张某(男)与被告周某(女)系夫妻关系 。双方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1996年12月生育一子 。婚后夫妻关系尚可 。婚后初期,双方共同居住在原告张某婚前承租的中山路公有住房内 。1998年6月,由被告周某出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宜德路住房一套,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周某 。
之后双方迁入该住房,原中山路住房出租 。2000年7月,原告张某通过“公改私”政策,购得中山路住房的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张某;2001年4月,该房出售,得款8.35万元 。2002年以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 。2005年3月,被告周某隐瞒原告张某 , 擅自将双方所居住的宜德路住房以63.5万元出售后 , 携儿子和卖房款回娘家居住 。原告张某无处安身,只得到父母处居住 。
双方感情因此彻底破裂 。原告张某遂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要求对家庭财产包括63.5万元卖房款依法进行分割 。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家庭动产分割等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 。但被告提出如下房产和债务问题:
(1)被告称宜德路住房系其以婚前存款及借款购买,应属婚前财产,因此卖房款63.5万元应归其个人所有 , 并称该卖房款的大部分已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借款 。
(2)中山路住房系婚后取得所有权,属夫妻共同财产 , 该房已于2001年被出卖,但被告称其在诉讼前并不知情 , 又称该房出卖款8.35万元仍在原告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
(3)被告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大量的借条 , 总计借款47万元,声称用于购房、装修、经营等,要求法院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大部分证人(即债权人)亦出庭作证 。
【离婚财产负债怎么判定 应该怎样认定离婚中家庭财产与债务性质】二、律师意见与办案结果
针对被告上述主张,本律师作为原告张某的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 , 提出了如下意见:
一、宜德路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 。
主要理由有:
其一,从购房时间看,结婚在1995年,购房在1998年,发生在婚后 。
其二,从购房过程看 , 即使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参与了购房,并曾作为买方在购房《协议》上签名 。
其三,从家庭经济状况看,原被告的婚后收入足以承担20余万元的购房款,根本不需要动用任何一方婚前存款,更不需要对外借款 。
其四,虽然被告为证明其动用婚前存款购房 , 向法院提供了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与购房时间不吻合 , 也不能体现有关的存款人就是被告本人,故不能采信 。
其五 , 被告既主张该房屋系婚前财产,又将所谓的购房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显然相互矛盾 。
据此应认定,宜德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现该房被被告擅自出售,所有权的形式转化为卖房款,但并不改变该财产的性质,故该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
二、被告要求分割中山路住房的卖房款,没有依据 。
首先,该房的出售时间发生在双方感情尚可的2001年 , 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而且根据原被告的家庭状况 , 8.35万元的卖房款并非什么巨额财产,原告没有任何必要私自卖房、独吞房款 。
第二 , 自2001年卖房至2005年发生离婚诉讼,已有四年之久,被告否认知道该房出售,并称房款也仍为原告占有 , 缺乏证据,亦不合常理 , 不足以采信 。
第三,实际情况是 , 当时原、被告共同商议卖房,且卖房款实际是由被告保管 。现已时过四年,该房款理应认为已在家庭共同生活中被消耗掉了 , 还谈何分割呢?
因此,被告要求分得中山路住房卖房款一半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
三、被告提出的47万元的所谓共同债务不能成立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但本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
首先,原告不承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 。因为:
第一,被告自称为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原告却从不知情,被告在诉讼之前也从未与原告提及过、商议过,与常理有悖;
第二,根据原被告的家庭状况,经济宽裕,并没有对外借款的需要;
第三 , 有关证人的当庭证词存在漏洞,真实性值得怀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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