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刘某与王某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 双方约定自愿离婚 , 并就财产进行了分割 。双方在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了名,但王某签的名字是“王小某” 。县民政局当场办理了离婚登记 , 发放了离婚证,离婚证上的名字分别为“刘某、“王某” 。事后,刘某以王某在离婚时用假名签字 , 民政局审核不严为由将民政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行为 。
【分歧】
对双方的离婚登记能否撤销,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未尽审查义务,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 , 民政局未尽审查义务存在瑕疵,不影响离婚登记行为的效力,不应撤销 。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 主要理由如下:
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共同向县民政局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对财产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民政局经审查后为其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当场发放了离婚证 。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 , 就刘某提出的王某的签名问题,未认真进行审查 , 行政行为中存在瑕疵 。但这种形式上的要求是为了保证民法典的正确执行,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离婚登记行为的无效 。
【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 存在程序瑕疵的审查离婚行为能否撤销】另外 , 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行为,符合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 , 其为刘某和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依法应予维持 。刘某称王某用编造的名字在离婚协议上和离婚审查表上都写为“王小某”,并承认和其一起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是其丈夫王某,足以证明离婚是刘某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 , 应维持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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