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张-强(1960年生)与原告刘-美(1964年生)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刘-美嫁到张家开始同居生活 。后刘-美将自己的户口迁往张-强户口所在地 , 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998年双方共同出资出力将原属于张-强的房屋在原基础上进行翻盖,产权仍登记在张-强名下 。同居期间双方没有财产归属约定 。2006年 , 刘-美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同居期间财产,要求判决将同居期间建盖的房屋归其所有 。起诉案由明确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被告张-强答辩应诉亦认为与刘-美系同居关系,并同意解除同居 。
【法理评析】
事实婚姻作为同居关系的一种特例,《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应符合主观、客观两个要件 。
(1)客观要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2)主观要件:原告起诉时要求离婚 , 或者原告起诉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而被告认为是事实婚姻要求按离婚纠纷进行审理,亦即至少须有一方主张按离婚纠纷进行审理 。符合这两个要件 , 法院才能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 ,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同居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客观要件,但因为原告按同居关系起诉,起诉案由明确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被告也认为是同居关系,并按解除同居关系答辩应诉,显然双方均只把这一段生活经历作为同居 , 主观上不愿作为事实婚姻对待,因此,法院不应主动将该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 , 而应直接按同居关系进行审理,并对同居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因为人民法院提倡和保护的是合法婚姻,对双方均不愿将同居关系上升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的,应当直接按其双方意愿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同居财产分割问题 。
94常识网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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