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 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 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 , 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 , 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 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 , 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 , 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 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 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 , 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 , 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 , 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 , 税率为3% 。
第六条 国家按照产业政策 , 引导外商投资方向 , 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 , 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 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 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 , 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八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 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 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 ,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 , 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 , 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 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 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 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 , 经企业申请 ,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 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本法施行后 , 需要变更前三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的 , 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第九条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 , 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 , 增加注册资本 , 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 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 , 经投资者申请 , 税务机关批准 ,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 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 , 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 , 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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