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4年《公司法》修改为完全认缴资本制后,创业者均可以零成本开公司,而注册资本只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期届满前缴纳即可,于是大家的创业热情也被该制度点燃 。同时也正因为如此,也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了风险和负担 。由于是零成本开公司,一旦出现问题,公司会出现立马停业 , 人去楼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 。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 ,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 , 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 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只有在解散、破产的情形下,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出资的股东进行缴纳出资,而在其他情形下,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 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往往裁判各异 。然而随着2019年《九民纪要》的出台,针对非解散、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才统一了裁判思路 。虽说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援引,但可以根据该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故笔者认为 , 只要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请求股东在非解散、破产的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 。
二、第一种途径:在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债权人在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的条件下,可以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因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 , 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陕0116执异110号
被执行人认缴出资117700万元,现不能履行人民法院确认的债务,应加速出资,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申请人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
(2021)京03民终19393号
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作为公司的股东 , 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应履行其应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沪仲案字第2237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且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据此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故该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其应在各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尚欠债权人的生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沪0118民初6034号
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公司采取了各项执行措施,未能执行到公司的任何财产,故可以认定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足够的资产能够清偿债务,且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丧失因继续经营而清偿债务的可能,可以认定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负债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但需要注意的是:笔者通过检索2021年度上海地区的近百案例后发现,上海法院对已具备破产原因有着严格要求,已经超过了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所具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在法律文书中通常有这样的表述:由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 , 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且还涉及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认定,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 。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是不妥当的 。最高法在京海公司执行复议案中【》8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 。青海高院对此未进行审查,直接指引京海公司通过另诉解决 , 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也就是说,法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实质审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才是正确的 。同时笔者认为 , 只要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要件,就可以申请追加该“空壳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
三、第二种途径:在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债权人在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的条件下,可以另行起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笔者在检索案例时发现,有些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股东加速到期的依据,那么该条是否适用于未届缴资期限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呢?
笔者的回答也是不适用,理由:其一 , 是按体系解释,本条与《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中“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的表述不一致;且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及第19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含义一致 , 系指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情形 。其二,根据2021年《公司法浙02民终327号
【对付“空壳公司”的3种途径】公司已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虽公司未申请破产,但已具备破产原因 。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全体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对公司所负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
沪02民再80号
现生效判决已认定了公司对债权人的付款义务,且因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符合上述条件 , 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最高法民申5616号
依照债务人公司章程规定,虽然至一审法院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时,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 公司管理人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
苏11民终2004号
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14日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公司股东即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 公司的管理人要求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 。
浙08民初70号
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三股东于2032年12月19日前缴纳出资,但因本院已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 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三被告应立即向公司缴纳其所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第3款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 ,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个别债权人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起诉,但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否则法院会以个别债权人的主张将形成对其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因而认为该债权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起诉将被依法予以驳回 。
3、执行程序中执行到部分财产,6个月内申请破产清算受理后 , 该执行到位的部分财产是否属于个别清偿?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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