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和日常服务工作 ,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和社会力量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所)或者配备儿童督导员 , 及时办理留守儿童相关工作事务 。 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配备儿童主任 , 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有关工作 。
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应当定期进行家庭监护走访 , 掌握留守儿童家庭监护情况 , 避免出现监管缺失的情况 。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 。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负责联系、协调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开展工作 。
草拟和制定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 , 建立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
组织、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 开展有利于留守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与服务 。
依托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 , 为需要临时监护的留守儿童提供保护 。
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组织和个人报告的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流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责任等问题 。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留守儿童接受和完成义务教育 , 加强心理健康教育 , 落实资助帮扶政策 , 督促指导学校履行强制报告责任 , 落实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制度 。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的处于遭受侵害的留守儿童案件 , 及时出警调查处置 , 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民政部门;对发现和接到报案的流浪、乞讨及脱离监护的留守儿童 , 及时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对留守儿童单独居住生活 , 其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的 , 依法进行训诫 。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开展农村劳动力就业创业技能培训 , 对有意愿就业创业的留守儿童监护人 , 有针对性地推荐用工岗位信息或者创业项目信息 。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留守儿童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 , 落实儿童发展规划;指导医疗机构对患病、遭受侵害或者意外伤害的留守儿童及时救治 , 做好身心健康状况评估等工作;指导和监督相关教育机构、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 , 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有关留守儿童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 通过制定村规民约 , 倡导在哺乳期间外出的父母携带子女共同生活或者至少有一方留家履行子女监护义务 , 规范留守儿童监护人行为 。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留守儿童教育教学管理 , 加强与监护人的沟通交流 , 了解留守儿童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 , 帮助监护人掌握留守儿童生活、学习情况 , 提高监护人责任意识和监护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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