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获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电话)】
原告崔菊梅,女,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九日生,汉族,农民 , 现住修武县方庄镇小凤洼村娘家 。委托代理人崔习云 , 男,五十二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原告父亲 。被告孙武山,男 , 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汉族,农民,住获嘉县黄堤镇北马场村 。委托代理人孙松山,男,一九六六年十月十日生,汉族,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花金涛 , 男,成年,汉族,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菊梅诉被告孙武山离婚纠纷一案 ,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二OO一年底经媒人介绍结婚,结婚前被告同意我带小孩,但婚后四个月却发现被告心胸狭窄,常因嫌弃我带小孩,对我和孩子非打即骂 。二OO二年六月三十日夜,为孩子吃奶一事被告又打我和孩子,并恐吓要将我儿子撕开,我一气回了娘家 。之后,被告多次托人说情,并保证以后不再嫌弃小孩,我跟他回家了 。但被告并未改好,二OO二年腊月二十,因家中电视被盗,被告生气又将我打了一顿,我又回了娘家,并居住至今 。我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与被告确无感情,坚决要求离婚 , 我结婚时买的家俱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 , 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 , 原告提供证据有:1、孙在仓、李文花的证明两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证人孙在仓、孙在常出庭证言 。本院依职权调取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孙在仓、李文花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孙在仓的属传来证据 , 要求李文花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属证人书面证言,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法院允许后方能提交书面证言,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不予采信 。孙在仓虽出庭,但其陈述情况均是听原告自己讲的,不具证明效力 。对于其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 , 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OO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崔菊梅与修武县方庄镇农民孙志平离婚,其婚生子孙帅由原告抚养 。同年腊月,经媒人孙在仓、孙在常介绍,原、被告认识,腊月十九举行典礼仪式,二OO二年八月一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二人婚后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二OO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 , 被告多次托人说合,二人和好 。同年年底,因生气原告再次回娘家 , 并居住至今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收取被告彩礼款18000元 。原告婚带嫁妆有:被子八条、床单四条、煤气灶带柜一套、邦德牌自行车一辆、三组合低柜一套、电视组合柜六件、高组合柜三件、梳妆台一个、沙发单人、双人三人各一件、双缸洗衣机一台、海陵100型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存放于被告家 。婚带嫁妆冰柜一台,现存放于原告娘家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债权 , 有共同债务300元,债权人为原告姨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不足一月时间便按农村风俗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感情基础差,在之后一年的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时有吵打,感情一般 , 尤其是二OO二年八月补办结婚登记后,当年年底原告就因二人生气回娘家长住至今 。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差 , 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3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原告的婚带嫁妆属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款,因数额较大,且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应酌情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菊梅与被告孙武山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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