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的财产收入理应是共同所有 。因而,作为所有人之一的夫或妻,对配偶的财产状况及其经营状况势必享有合法的知情权,这不但有利于家庭的合理开支,也有利于发生感情纠纷时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广州市拟规定“夫妻一方有权持证查询另一方的财产”,不过是进一步保障和体现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 。夫妻一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询另一方财产的规定,并不是夫妻关系良性发展的必须要件,而是夫妻关系走向灰暗化以后,夫妻一方出于不求共同生活退而求得应有财产权益之次,预防对方转移、隐匿夫妻共有财产的一个下策 。
虽然破裂的婚姻中没有胜者,但不容否认的现实是,女性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易受到更多的伤害 。从法律上明确配偶的查询权利和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的义务 , 实践中就从法律上为女性提供了一条合法的“救济”途径,的确是对经济能力处于弱势的女方的保护 。但是,夫妻财产知情权也应慎重使用 。夫妻共同生活但又有着独立人格和各自的财产权、隐私权,若一方滥用知情权去调查对方,可能会造成夫妻感情的进一步恶化 。
案件回放
刘-英与丈夫李-忠生活多年后 , 终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而走上了法庭 。2008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 。离婚后,两人都开始了新的生活 。然而,各自再婚不久 , 两人却再次对簿公堂 。
【协议离婚时妻子隐瞒财产我该怎么办 离婚丈夫隐瞒财产女方如何维权呢】原来,离婚后,刘-英从朋友处得知李-忠离婚前在建-行购买了基金,并且在银行存有定期存款 。刘-英非常恼火,感觉被骗了,一怒之下再次将李-忠告上法院 。
刘-英诉称,原、被告2008年诉讼离婚,在诉讼中被告李-忠故意隐瞒了自己在银行的存款及购买的基金共计8.5万元,现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分得现金4.25万元 。
离婚后还被前妻告上法院索要财产,李-忠也非常恼火,辩称自己没有隐瞒行为,基金是为儿子买的,存款一部分是自己的工资收入 , 一部分是借朋友的现金,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30日诉讼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基金 , 其中华-夏全球基金9394.11份,嘉实海外基金4836.10份;2008年5月28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存有一年期定期存款2.75万元 , 2008年7月20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存有一年期定期存款3万元;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工资账户上存款余额11621.28元 。被告称商业银行的存款5.75万元中,7500元是自己的 , 另外5万元是2008年5月借朋友的,因为原、被告居住的两套房子价值有差额 , 准备用于离婚分配财产时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离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 。
法院认为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约定的 ,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基金,应归原、被告共有,现原告主张分割,应当分得一半份额 。被告在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及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工资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三项共计69121.28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收入,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得一半,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中的5万元是借朋友的,准备用于离婚分配财产时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离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问题 , 庭审中被告和其朋友均称该5万元是被告2008年5月26日借的,但被告的存款时间是2008年5月28日和2008年7月20日 , 借款时间与存款时间明显不符,存款金额也不相符,且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书尚未形成,房子和其他财产的归属尚不确定 , 被告不可能预知一定要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生活必需品,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所购买的基金是为儿子购买 , 因该基金的账户并非其儿之名,而是被告的基金账户,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 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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