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国家法规规定的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规定的由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与村民代表会议举行联席会议,调整本行政村的村民组,一般每个村民组由靠近居住的约三十户村民组成 。然而调整决定只能在下届村民委员会任职时生效 。村民组设组长和副组长,组长和副组长由该村民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村民组长、副组长均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以上人员 。
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村民组长、副组长每届均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以上人员均可连选连任 。
以上人员可以在同一个选举日选举产生 。组长、副组长,各组应当选出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也可分别在各组选举产生 。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正在服刑的人员没有被选举权 。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
第二十一条 需要选举产生的人员的选举,由村选举管理委员会主持 。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在换届选举前两个月成立 。村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应当是在乡镇政府所派民政助理或其他干部的指导下,由村民代表会议首席代表或将陆续接替首席代表的代表担任副主任,由每个村民小组推举委员一名,然后所有委员和副主任一起选出主任一名 。选举管理委员会主任不得竞选村委会主任、副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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