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条 全面准确掌握人口流动变化情况,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规范流动人口信息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
2、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信息,是指流动人口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在流入地的从业信息和居住信息 。居住信息涉及的地名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负责 。
3、第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全省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该平台的日常维护由省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并根据部门职能共享相关信息 。
4、第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流动人口留宿、从业的场所、单位应当如实登记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提供和申报可以采取书面、网络、传真等方式 。
5、第五条 在旅馆等住宿服务经营场所留宿的人员,按照《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登记、申报个人信息 。
6、第六条 医疗机构、救助机构、寺观教堂等单位、场所留宿流动人口的,应当如实登记留宿人员个人信息,并在登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民委员会申报 。
7、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及同住人的个人信息,并在出租或终止出租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在签订或解除租赁合同后24小时内将房屋承租人信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
8、第八条 用工单 。
9、第九条 娱乐场所、网吧对超出法定营业时间仍在场所内滞留不离开的人员,应当如实登记并及时申报其个人信息 。酒吧、茶楼、影剧院、洗浴保健等服务性营业场所,对凌晨两点以后仍在场所内滞留不离开的人员,应当如实登记并及时申报其个人信息 。
10、第十条 交通运输、金融服务、通讯运营以及大中专院校等单位收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 。
11、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当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状况,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报 。
12、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采集、核实流动人口信息,有关单位、场所和个人应当配合 。
13、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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